《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指导基准(试行)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标志和界桩。)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2.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以2000元以上至5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或者在实验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2、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或者在缓冲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3、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或者在核心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不依法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从事教学实习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2、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3、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内从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以300元至2000元罚款。

 2、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3、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五、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法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至2000元罚款。

 2.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